李某某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魏某涛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涛。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涛、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志、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涛、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魏某涛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曲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
经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436元,公估费458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10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但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另,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魏某涛、张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魏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货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李某某仅请求71016元,查明实际损失为72016元,余额1000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的鉴定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车损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该公估报告,且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被告张某、魏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7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魏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货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李某某仅请求71016元,查明实际损失为72016元,余额1000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的鉴定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车损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该公估报告,且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被告张某、魏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7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