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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3年11月出生,满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臣,男,1970年12月出生,满族,农民,系张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华兴修理厂前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13356.12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了责任认定,只所以认定被告的次要责任,就是因为被告张某没报警,张某是学生没手机。被告是正常行驶,路走的也对,被告也因此事故受伤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9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华兴修理厂前时,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9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三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工,月平均工资2819.44元,2012年7月到2012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89.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1.5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误工费11277.7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204.18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204.18元的30%计8161.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旖旎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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