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朝(李立正儿子),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艳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位秋(刘永会丈夫),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李立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李立正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立正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康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与刘永会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立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李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永会、李立正、李某受伤住院,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永会负次要责任,李某、李立正无责任。康某某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的司机,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康某某辩称,1.李立正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2.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立正诉求在承保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与李立正私下已经调解,李立正不再主张康某某承担任何费用。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2.在荀树芬等起诉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李立正的损失应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3.请法庭查明康某某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立正合理合法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刘永会承认李立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6时50分许,康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辛庄村新能源汽车城前侧(129KM+20M)路段,躲避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公路的刘永会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刘永会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立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李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会、李立正、李某受伤,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立正无责任。康某某与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冀A×××××、冀A×××××号事故车辆登记在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立正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脾挫伤、脾周被膜下血肿,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17年10月20日,死者李某的近亲属荀树芬、李正轩、李水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634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176.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51313.75元,共计赔偿荀树芬、李正轩、李水连损失264489.9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李立正与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立正表示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再向康某某主张权利。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7)冀0634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立正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李立正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立正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李立正主张损失、举证,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刘永会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6462.14元。李立正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5522.14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940.24元)。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刘永会认可。李立正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16462.38元,其主张医疗费1646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2.误工费7227.6元。李立正称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0.23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对误工期限不认可。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实际住院42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为60-120日,故李立正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3元计算为7227.6元(60.23元/天×120天)。3.护理费3614元。李立正称护理人员为儿子李灯朝,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对护理期限不认可,称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实际住院42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30-60日,故李立正主张护理期限60天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3元计算为3613.8元(60.2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3838元。李立正称其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计算标准、年限认可,称伤残系数待庭后核实,如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刘永会认可。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李立正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计算,主张数额23838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某某不认可,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康某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刘永会认可。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立正不认可,称保险条款是康某某与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的约定,与自己无关。康某某不认可,称未收到关于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本次诉讼,李立正不是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康某某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对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李立正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营养费1350元。李立正称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45天。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参考,而非鉴定机构。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住院治疗的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未载明加强营养,且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2805元。李立正称在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花费1000元,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1805元。对此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805元)、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显示姓名:李立正,项目:法医鉴定,金额:1000元)。康某某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人体损伤鉴定1000元应由公安部门承担,伤残鉴定180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主张的数额有据证实,且该项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鉴定费2805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李立正提交了高速公路发票4张(合计100元)、曲阳县东方红加油站收据1张(显示加汽油100元)。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票据出具时间均为出院后,且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刘永会认可。因李立正提交的曲阳县东方红加油站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无据证实。刘永会认可。李立正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李立正称被扶养人系其妻子杨军苗,杨军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李立正及三个子女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杨军苗户口页。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称李立正与杨军苗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杨军苗有子女扶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永会认可。李立正主张杨军苗需要被扶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军苗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康某某、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李立正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62.14元、误工费7227.6元、护理费3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62546.54元。就上述损失,李立正要求先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而后由刘永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立正与被告康某某、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刘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朝、焦建民,被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告刘永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位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李立正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立正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认定。对于李立正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62546.54元,因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已经赔偿荀树芬、李正轩、李水连损失264489.95元后,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立正7823.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立正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李立正37605.92元,而后李立正剩余损失16116.82元由刘永会赔偿。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称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因无法确定另一伤者损失情况,且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未明确预留多少份额,故不予支持。因李立正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刘永会赔偿,故康某某、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应赔偿李立正损失46429.72元;刘永会应赔偿李立正损失16116.82元;康某某、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正损失46429.72元;二、被告刘永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立正损失16116.82元;三、被告康某某、石某某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李立正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516元,被告刘永会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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