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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马先宝、马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0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洪玉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马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马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马某某账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分别找到马某某儿子马先宝、弟弟马春喜以及马某某等人立下一份《承诺书》,三人承诺“确保电话畅通,特别马某某电话畅通”,“马某某如去向不明,被承诺人有权利找另两位承诺人承担马某某借款责任和还款义务(800万元)。以二人的动产与不动产作抵押。”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马春喜将被告马某某交与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承诺。李某某发短信给马春喜,言明“《承诺书》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止。”现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马先宝、马春喜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借条金额为480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300万元不符,故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以违反《承诺书》承诺的“保证电话畅通”、“马某某如去向不明”约定,要求被告马先宝、马春喜依承诺“承担马某某借款责任和还款义务(800万元)”,因承诺内容与承诺责任不相匹配,于法相悖,不能成立。被告马先宝、马春喜的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马先宝、马春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且在上诉人李某某难以联系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情况下,要求三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承诺人马某某如去不明,被承诺人有权利找另两位承诺人承担马某某借款责任和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分别在承诺人一栏中签名。截至诉讼中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曾谋面,根据上述《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马先宝、马春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马春喜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马春喜的保证期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故被上诉人马春喜保证责任免除,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数额,虽然借条注明金额是480万元,但其实际汇款只有30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正确。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在诉请中上诉人李某某亦未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计算逾期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马先宝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023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三、被上诉人马先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马春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马先宝承担2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洪玉顔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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