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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宋长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旭武,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鸡鸣驿古驿食品有限公司老板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扩建厂房,购买新机器,承诺月息2分,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还随时可以取出。借款到期后,连某某声称,因为投资大,周转不灵,暂不能给付本金和利息,请求延缓时日。之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直到2014年春天,原告家里盖房,经过艰难交涉,连某某才勉强答应用65袋面粉(90元/袋)抵顶约5000元利息。到现在已经4年,20000元本金和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没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份。被告辩称,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应按6%计算利息。我用65袋面粉顶过钱(95元一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连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用5850元面粉偿还了部分利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长丽、被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已经偿还的585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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