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被告: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单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5000元,至起诉之日为7500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高岩、单志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6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高岩、单志国提供担保,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将140000元借款汇入张某指定的高岩的银行卡,后张某告知原告钱已够用,原告就没有将剩余的60000元给付被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仅偿还了15000元利息,其余本金、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王某某辩称,张某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给高岩账户汇入140000元的事张某不知情,也不是由张某指定的账户,张某没有对原告说过钱已经够用这样的话,钱是打给的高岩,听高岩说打过来的钱是110000元,不是140000元。签合同那天,张某喝酒喝多了,高岩让张某过去签个字,张某在意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合同,也没有收到合同上写的200000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金额有三笔,共计20000元,不是原告讲的15000元,是替高岩还的,这些钱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高岩、单志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高岩、单志国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据载明,本借据为借款收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当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汇入高岩的银行账户,次日,又将40000元汇入高岩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偿还原告20000元,分别是2017年3月31日偿还5000元,2017年4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7年4月22日偿还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张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高岩、单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单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高岩、单志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张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收到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签订的借据为收到借款的法律凭证,且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张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偿还原告20000元,并称安排差不多了就联系原告,故此应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张某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此,被告张某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高岩、单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二、被告高岩、单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9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高岩、单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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