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艾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
负责人石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艾某、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宋某某、艾某、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41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行至随州市开发区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2014年3月1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3、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3511.79元(22906元/365天×534天)、护理费8669.33元(26008元/365天×4月)、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2.5元(儿子李奇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供养;即15750元/年×3年÷2人×10%为2362.5元;父亲李学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陈桂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兄弟二人供养,即6280元/年×35年÷2人×10%为1099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5316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45479.72元。
另查明,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艾某,2011年12月25日,艾某与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由艾某将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卖于宋某某并予以交付。
还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艾某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为鄂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0时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为鄂A×××××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0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责的免赔额为2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166.1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5245.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33511.79元、护理费866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336.42元(153166.14元-115245.62元×80%)。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000元,余款336.42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7584.10元(37920.52元×20%)。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45479.72元相抵后,尚余37895元,待执行时一并扣减并返还。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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