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庭,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立新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庭、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2015年5月前,被告告诉原告其欲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原告如能借给其现金,被告可支付其较为可观的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借给被告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借款期限四个月(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交付借款时即付清了约定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一再向其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仅为湖北宏盛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将钱投入投资公司进行分红,被告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资金,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由公司给付的,被告并未赚取任何利息差额。而且这7万元借款并非原告给付的7万元现金,而是原告于2013年将3万元本金借给公司使用后本金加利息累计计算出的借款金额,且借款全部投入公司了,现公司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主要负责人被判处刑罚,请法院查清借贷关系及是否存在高息情况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李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7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现金7万元,对此欠款,被告陈某签署借条为凭,故对原告李立新主张欠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辩称该7万元并非给付现金,而为2013年借款3万元本金加利息累计计算得出的借款金额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陈某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支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息1.2%,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即年息6%),经审查,该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陈某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系出借给投资公司而非陈某个人,庭审时查明该7万元借款系以被告陈某的名义投资到公司且被告陈某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签署借条,故对被告陈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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