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张某年
原告:李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被告:张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蔡某某、张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蔡某某、张某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张某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蔡某某因经营周转困难,经杨华凤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给付了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
同年5月8日,被告蔡某某再次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蔡某某指定的帐户,约定月息5分。
同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条一张。
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
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2014春节,杨华凤约我赌博,说让她表叔即原告李立新拿100万元出来做本钱,每天付1万元的利息,后来钱输完了。
其中四、五月份也是杨华凤约我去朱晓华开设的赌场赌博,我输了三、四百万,后来我就不愿意去了。
因为差朱晓华的钱,杨华凤说替我已经还了,让我一起打欠条给原告。
这个100万元我肯定认,但要当朱晓华的面,不然到时朱晓华又会找我还钱。
转账的100万我后来在赌场上都输了。
被告张某年辩称,我不承认还这个钱,蔡某某借钱我不知道。
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他根本就不认识我,原告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华凤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其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蔡某某表示不认可,其不清楚杨华凤是否将钱还给了朱晓华。
本院认为证人杨华凤出具的证词和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蔡某某经杨华凤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人肖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肖虎的证言不符合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之间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蔡某某沉迷于赌博。
2014年4月,被告蔡某某因赌博欠下朱晓华巨额债务,经杨华凤介绍提出向原告李立新借款100万元,原告李立新将100万元现金交付杨华凤,由杨华凤代被告蔡某某偿还了朱晓华100万元。
同年5月8日,被告蔡某某经杨华凤介绍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李春萍帐户向蔡某某指定的管会萍帐户汇款100万元。
被告蔡某某将该款项用于赌博。
同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立新人民币200万元,月息5分。
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张某年二人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李立新经他人介绍将钱出借给被告蔡某某,一部分为其偿还了债务,一部分交付其使用,被告蔡某某也已经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表明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被告蔡某某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立新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蔡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那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则不具有合法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立新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所欠债务应当偿还。
二、关于被告张某年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蔡某某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贷关系的发生被告张某年并不知情,且被告蔡某某借款后一部分偿还了赌博所欠债务,一部分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张某年对该债务没有偿还义务。
另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限制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某辩称每天付1万元的利息,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立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8.8万元(第一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第二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
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杨华凤出具的证词和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蔡某某经杨华凤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人肖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肖虎的证言不符合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之间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蔡某某沉迷于赌博。
2014年4月,被告蔡某某因赌博欠下朱晓华巨额债务,经杨华凤介绍提出向原告李立新借款100万元,原告李立新将100万元现金交付杨华凤,由杨华凤代被告蔡某某偿还了朱晓华100万元。
同年5月8日,被告蔡某某经杨华凤介绍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李春萍帐户向蔡某某指定的管会萍帐户汇款100万元。
被告蔡某某将该款项用于赌博。
同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立新人民币200万元,月息5分。
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张某年二人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李立新经他人介绍将钱出借给被告蔡某某,一部分为其偿还了债务,一部分交付其使用,被告蔡某某也已经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表明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被告蔡某某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立新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蔡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那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则不具有合法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立新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所欠债务应当偿还。
二、关于被告张某年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立新与被告蔡某某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贷关系的发生被告张某年并不知情,且被告蔡某某借款后一部分偿还了赌博所欠债务,一部分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张某年对该债务没有偿还义务。
另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限制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某辩称每天付1万元的利息,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立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8.8万元(第一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第二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
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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