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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与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阳,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祥,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有权进行赔偿调解,提交证据,接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司法鉴定,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立新诉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祥、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诉称,2011年6月,因被告开发建设工程急需水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370多万元的水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至2014年12月,经原告到被告财务核实欠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7828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82837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82837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双方不存在涉案水泥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水泥是案外人王佳林、杨文杰、刘爽等人在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府苑小区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的,后应施工人请求,由被告代为从应付工程款中转付给原告,被告是代为付款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表(从工商部门调取)。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企业信息表载明被告的行业门类为房地产业,在资质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餐饮、住宿由分支机构经营。进一步证实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2月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78283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份证据虽有对账单字样,但从内容显示是被告单位财务记账明细。3、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对原告剩余水泥款的确认,而不是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该份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财务主管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用友软件输出的账目明细(原件)。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用房子抵水泥款是1377732元,原告剩余水泥款至2012年5月31日为1013643元。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退房价值769194元,剩余水泥款为178283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因被告开发建设工程急需水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300余万元的水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水泥款,被告又于2012年5月31日用房屋抵水泥款1377732元,剩余水泥款为101364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退房价值769194元,剩余水泥款为1782837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被告单位的储贺斌找到原告,因新府苑小区开发建设需要水泥,要求原告向各个施工点供应水泥。原告考虑到在2000年时就已经与被告合作,故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后,所有水泥款项均为被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尚欠水泥款应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单,其中载明其他应付款项水泥款(李立新)1782837元,对此被告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当中也确认所欠水泥款的数额。3、被告应支付所欠水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托欠水泥款给原告造成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水泥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开发新府苑工程中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人,其中包括王佳林、刘爽、杨文杰等人。该三人为了工程施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因此与该三人之间形成了涉案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应三名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将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其中现金1000000元,将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房屋及车位价值1377732元,应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原告抵偿水泥款。被告的行为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有水泥款1782837元没有给付原告,该笔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给付原告。2、从原告给法庭提供的记账明细上双方没有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当庭所述是被告单位的储贺斌要求原告向施工单位送水泥,储贺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所欠水泥款是被告给付的。4、确认单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单月萍与实际施工人核对,由被告代付水泥款后,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不是与原告对账形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用房屋抵偿部分水泥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水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确认对账单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财务用友软件输出的账目明细中记载,其他应付款为水泥(李立新)和李立新水泥抹房款,并未记载是实际施工人欠原告的水泥款,也未记载是被告代实际施工人用房屋抵偿原告水泥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委托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和用房屋抵偿原告水泥款,故被告称其行为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用实际施工人房屋抵偿原告水泥款,该笔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给付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水泥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未将水泥款全部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立新水泥款1782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以101364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691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利息之和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6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人民陪审员 王芳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书记员: 李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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