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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魏红某与中国联通赤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立新
魏红某
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壁市分公司
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壁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02173-7
法定代表人李刚,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壁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赤壁民初字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1日,原审原告李立新、魏红某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约定,将原告位于赤壁市车埠镇洪山堤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1897元,合计6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没有支付口头约定的办证费。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诉来本院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经本院调解,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自愿增加40000元,原合同继续履行,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了办证费145000元,原告将房屋的钥匙交与联通公司供其使用。但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因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要求将其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而影响办证,造成延期并导致原、被告间再次产生争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一、超出的房屋面积7.02平方米,按每平米5000元计算,共计35100元。二、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的费用1600元,门店卫生间装修费20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其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5853元,土地评估费500元,契税12900元由被告承担。四、门店及二楼租金34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000元,四项合计161453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由于申请再审人自愿放弃对超出的7.02平方米按5000元/平米计算价款的再审申诉请求,因此对原审的认定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已缴纳的税款12900元是否应由买方中国联通赤壁分公司负担,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其次,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及《》第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最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载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相关费用”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此,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12900元的契税,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该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壁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审对12900元的契税承担主体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分析与认定,导致原、被告对该契税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再审对该项诉求予以审查并作出了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0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010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偿付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代缴的契税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的其它再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审原告李立新、魏红某负担3080元,原审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界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

本院认为,1、由于申请再审人自愿放弃对超出的7.02平方米按5000元/平米计算价款的再审申诉请求,因此对原审的认定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已缴纳的税款12900元是否应由买方中国联通赤壁分公司负担,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其次,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及《》第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最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载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相关费用”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此,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12900元的契税,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该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壁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审对12900元的契税承担主体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分析与认定,导致原、被告对该契税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再审对该项诉求予以审查并作出了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0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010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赤壁分公司偿付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代缴的契税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立新、魏红某的其它再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审原告李立新、魏红某负担3080元,原审被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德银
审判员:朱东波
审判员:但琼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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