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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成诉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立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27871.7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监利县柘木乡孙张村村民。2016年11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及另外两名工友为被告家中的老房子上水泥板。当天13时许,原告和另一工友李世友在被告家中三楼将已经搬上二楼的水泥板用绳子拉上三楼时,因水泥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被带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朱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0375.6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3、脊柱多发骨折(T7、T11、L2椎体骨折,T9棘突骨折、T10附件骨折)等。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7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受伤后,其子李炎坤便辞去工作,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被告仅垫付了在朱河医院的抢救费用,未给予任何其他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实。1、时间上有差异,是2016年10月18日;2、我使用的是水泥薄板,不是水泥板,两者之间是有性质差异的;3、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只负担了朱河医院的抢救费用,再无任何赔偿,这是不实的,我在柘木邮政柜机上分四次打款8900元,2016年10月18日晚上11点由朱河医院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时,我支付了1200元的押金。二、2016年10月12日下午,我找到原告,出200元让原告将我的24块簿板转至二楼,原告认为价格太低没有达成协议。10月17日下午我再次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出300元承包给原告将24块簿板搬至二楼。诉状中所说的是雇请,我的理解雇请是关系好请他帮忙,而我是出钱承包给他,工作时长我不管,只要将事情做完。我认为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推测是原告操作不当或者是簿板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摔下的。另外,原告进行开颅手术时取出了一个肿瘤,当时医生说就是肿瘤导致突然昏厥引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立成与李某某均系监利县柘木乡孙张村村民,二人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支付李立成报酬300元,由李立成将李某某门前地上的24块水泥簿板搬上李某某房屋的三楼。李立成叫来同村村民李世友一同完成上述工作,并承诺分一半报酬给他。2016年11月18日,李立成和李世友在李某某房屋三楼将已经搬上二楼的水泥簿板用绳子拉上三楼时,因水泥簿板断裂导致李某某被带下摔伤。李某某当即被送往朱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两次住院共计5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0375.62元(不包含朱河医院治疗费用),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3、脊柱多发骨折(T7、T11、L2椎体骨折,T9棘突骨折、T10附件骨折)等。2017年7月6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7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朱河医院治疗的费用4280元已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另向李立成支付了医疗费用10200元,共计14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世友的证言,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本案中,李某某与李立成口头约定:李某某支付报酬300元,李立成将李某某门前地上的24块水泥簿板搬上李某某房屋的三楼。李立成不受李某某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李立成还可自己决定其他人员来一同完成上述工作,可见李某某与李立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水泥簿板从地面搬上三楼,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某某应找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来完成,不应交由李立成来完成,李某某在选人方面存在过失,对李立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较适当。本院认定李立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655.62元(含朱河医院医疗费4280元),(2)后续治疗费57000元,(3)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4)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6)误工费9826元(31462元/年÷365天×228天÷2),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为228天,受伤时,李立成已年满六十周岁,劳动能力下降,误工费按50%计算,(7)伤残赔偿金77368元(12725元/年×19年×0.32),(8)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285264元。李某某应赔偿李立成57052.80元(285264元×0.20),除去已支付的14480元,李某某尚应赔偿李立成损失42572.8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立成损失42572.8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计3109元,由原告李立成负担25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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