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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立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和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因为做生意从李立成借的人民币(54000元整)伍万肆仟元”,并在借条上签了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据不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从原告李立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石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没有借款,该借款凭证内容、签名并非自己所写,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被告不想对借款凭证内容、签名进行鉴定,对此被告举证不能,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李立成借款人民币54000元,该款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从原告李立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石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没有借款,该借款凭证内容、签名并非自己所写,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被告不想对借款凭证内容、签名进行鉴定,对此被告举证不能,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李立成借款人民币54000元,该款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贾宏权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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