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保险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立成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95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同意合理赔偿。
经查,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轻型货车,顺沿海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吕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李立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立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将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6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原告李立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急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8329.88元,诊断为:腰骶部外伤,尾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二型糖尿病,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立成赔偿款31300元。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李立成垫付医疗费1700元,其自愿同意原告李立成返还其1300元。
三、原告李立成其余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经济损失自行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李立成负担。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原告李立成赔偿款3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赔偿款1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