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志
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李立志。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立志与被告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委托代理人安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50万元借款自约定的到期日(2011年12月25日)至立案之日(2013年7月1日),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50285元(50万元X6.65%X552天/365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万元,并对其他逾期利息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此50万元借款实际是给担保人所借及借款实际数额是42.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李立志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50万元借款自约定的到期日(2011年12月25日)至立案之日(2013年7月1日),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50285元(50万元X6.65%X552天/365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万元,并对其他逾期利息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此50万元借款实际是给担保人所借及借款实际数额是42.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李立志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淑惠
书记员:张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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