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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彬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威,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
负责人:吴运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彬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强威、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9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7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公路58公里400米处时因超车与原告李立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立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书认定显示:被告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认可事故的真实性,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2900元,请求返还。诉讼费等由保险公司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嘱记录单、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3、明官店中学食堂聘用管理员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李龙证件及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误工及护理费用。
被告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2、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情况及驾驶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及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对明官店中学食堂聘用管理员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工资表、收入证明等不予认可,并且收入证明并非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有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李龙,部队没有出具李龙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7时1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衡公路58公里400米处时,与李立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立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后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彬无责任。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立彬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5030.3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李立彬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2900元,原告认可。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30.36元,医疗费票据一张。2、误工费12111.17元【38777元÷365天×(24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4天(24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对明官店中学食堂聘用管理员协议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餐饮业计算。3、护理费5525.61元【37349元÷365天×(24天+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护理,本院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54天(24天+30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5、营养费2700元【50元×(24天+30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增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护理,故对营养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标准为每天50元。6、交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7、车辆损失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26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就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29136.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5.61元+误工费12111.1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30130.36元(医疗费35030.3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李立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2900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立彬各项损失59267.14元交强险29136.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130.36元;
二、原告李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立彬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立彬负担25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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