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夕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彬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李夕增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立彬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其筹办的玻璃加工厂干活。2016年9月2日,原告李立彬在干活时被一大摞玻璃砸伤,导致腰椎骨折、骨髓损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双髋关节骨化性肌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泌尿道感染。原告李立彬一开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元氏县中医院,最终因为支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而被迫回家治疗。
事故给原告李立彬造成各项损失16.1万元。原告李立彬受雇期间因干活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立彬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支付7.4万元医药费外,就没有支付过其他赔偿。为维护原告李立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立彬受雇于被告李某某,2016年9月2日,原告李立彬在被告李某某筹办的玻璃加工厂干活时,被玻璃砸伤,造成脊髓损伤、双髋关节骨化性肌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泌尿道感染等伤病。原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4000元。因双方纠纷未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李立彬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自己至今的损失情况是医疗费:132381.01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7535.69元、误工费10707.18元。共计:161283.88元。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是:医药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被告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质证意见是:对医药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每天计算2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24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4万元应予扣除。
依据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情况是:1、医药费:132381.01元;2、伙食补助费:8200;3、营养费:2460元;4、护理费:7535.69元(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10707.18元(原告要求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项合计:161283.88元,扣减被告垫付的74000元,剩余87283.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防范,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称自己并没有授意原告搬动玻璃,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自己没有主动授意原告搬动玻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搬动玻璃是职权之外行为或是违背被告意志的行为,故被告不能免责。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缺乏谨慎,自己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损失的百分之九十的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61283.88元×90%-74000元=7115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彬71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陈阿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