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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河北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东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魏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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