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婧,
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
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婧、被告丁某某、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827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2时30分,吕联顺驾驶吊车在万科翡翠观唐工地实施吊装玻璃时,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丁某某所有的×××吊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同意全部承担,工地施工方是李某某所在的施工队,施工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有现场录像且派出所已经出现场可以证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丁某某应当提供涉案事实发生经过的证据,以证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分担。被保险人丁某某应提供×××号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合格证,提供该车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以及操作该车的操作人员年检有效的操作证。本次事故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双方过错进行责任分成后,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吕联顺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号吊车在万科翡翠观唐工地实施吊装玻璃作业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2018年1月16日入住
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内踝骨折、下肢关节和韧带损伤、小腿多处浅表损伤。2018年4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156天,诊断为:关节粘连(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关节粘连)。经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9】临鉴字第049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丁某某为×××号吊车所有权人,吕联顺系丁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吕联顺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及时报险、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广场派出所出警,证明事实经过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陪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是在吊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应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居住证明出证单位不合法,且与保险公司的调查不符,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李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未举证证明施工方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丁某某所提施工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先后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及
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支付医疗费135005.3元,由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0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
12000元,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在受伤所在地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日计算,数额为14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19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46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由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57天,数额为70073.33元(4600元÷30日×457天)。原告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930.32元(37349元÷365日×18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拐杖费98元,轮椅费398元,拐杖费用为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轮椅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非必要支出,故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666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500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误工费70073.33元、护理费18930.3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拐杖费98元、交通费666元,以上合计38396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计1145.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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