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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111公里450米(急弯)处超越前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贾曦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曦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桂凤、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准许。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垫付钱。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2、由于我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周桂凤医疗费20911.35元,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曦与李某某系夫妻,周桂凤系李某某母亲。2018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111公里450米(急弯)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贾曦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曦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员周桂凤、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曦、周桂凤、李某某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双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住院,不适随诊,门诊共花费1015.5元。原告称在鹿泉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21工厂任技术员,月工资税后七、八千左右,未提交证据。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费票据8张,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1015.5元;2、交通费,因复查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15.5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桂凤另案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6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为周桂凤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周桂凤垫付20911.35元医疗费。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贾曦驾驶机动车相碰撞,造成贾曦、乘员周桂凤、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曦、周桂凤、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10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21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七、八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15.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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