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涛,男,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夏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经审查,郭某某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追加郭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儒文及人民陪审员何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的代理人梅涛、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共同出资承包铝合金、护栏等工程,被告夏某某负责承接业务并结账。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作,于2013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夏某某欠原告江夏大花岭工程、渔业村工程、凯迪工程款20万元,当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据。同时,被告夏某某欠原告武汉湘龙华、荷景苑投资款18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夏某某共欠原告3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某某催讨,被告夏某某仅偿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工程款共28万元;2、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3、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夏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一张,拟证明夏某某欠原告江夏大花岭工程、渔业村工程、凯迪电力工程款20万元,且被告夏某某承诺2014年1月1日前付清;
4、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夏某某欠原告湘龙华、荷景苑投资款18万元,且被告夏某某承诺2013年年底前付清;
5、《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
6、《湘龙鑫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7、预(结)算会签单复印件一份;
8、工程竣工资料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9、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
10、材料预算单复印件一份;
11、湘龙鑫城门窗制作尺寸签证单复印件一份;
6-1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三人合伙施工湘龙鑫城工程;
12、《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三人合伙施工仙桃市中医院住院大楼门窗工程;
13、《荷景苑小区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三人合伙施工荷景苑小区工程;
14、夏某某账目明细复印件(2013年5月22日),拟证明夏某某出资123万元,收资118.2万元,收4.8万元回本;
15、李某某账目明细复印件(2013年5月22日),拟证明李某某出资202.66万元,收27.74万元回本;
16、郭某某账目明细复印件(2013年5月22日),拟证明郭某某出资397.23万元,收资383.8万元,夏某某借支15万元,其他9万元,收38万元回本;
17、2012年度永诚门窗厂三位老板账目复印件,拟证明:(1)李某某收27.74万元回本;(2)郭某某收38万元回本;(3)夏某某收4.8万元回本;(4)湘龙城与荷景苑还有工程款85万元,外债43万元;
18、《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李某某、夏某某、郭某某三人合伙施工湘龙鑫城、荷景苑工程,2013年5月23日三方协议约定由夏某某负责完成后续工程,收入归夏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退出;(2)当天夏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3)公章证明三人是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19、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三人合伙关系成立;(2)夏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2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1、《江夏区红旗村还建楼二期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
22、《塑钢门窗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23、《青菱乡渔业村综合办公楼彩铝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
24、《凯迪电力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
21-24号证据,拟证明:(1)李某某与夏某某(小名为夏辉)合伙施工江夏大花岭(书名为红旗村)、渔业、凯迪电力工程;(2)夏某某作出承诺的依据。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被告夏某某欠原告的江夏大花岭工程、渔业村工程、凯迪工程款20万元,被告夏某某已偿还了10万元,余欠10万元;二、对于原告诉称的武汉湘龙华、荷景苑投资款18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具体投资项目和比例,也没有办理收回投资后的相关手续。且原告声称其主张的18万元投资款是本金,不包括利润,不符合常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投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认可余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被告郭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诉讼请求与被告郭某某无关。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19、20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某某无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对5号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有多次涂改,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没有出示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诉争的事实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合伙事实均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有原、被告三方签字,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涂改是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修改的,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19、20号证据也可证明合伙关系成立。6、13、14、15、16号证据可以证明4号证据18万元投资款欠条属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原件在被告夏某某手中。
针对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当庭提交了3、4、5号证据原件,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1、2、19、20号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余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上有被告夏某某的签名,被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准予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对4号证据作出书面说明,被告夏某某逾期未提交,且5-24号证据与4号证据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门窗厂,完成湘龙鑫城一期与仙桃中医院大楼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工程;由原告投资7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公共开支,20万元由被告夏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郭某某投资70万元;项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资金收回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投资回收和净利润分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负责资金运转,被告夏某某为项目主要负责人,财务支出与项目运转等事项由三方协商决策;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资金回收,若给合作方造成经济损失,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协议有效期至该次投资的项目全部完成为止。
自2007年至2012年,原、被告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承建仙桃市中医院住院大楼门窗制造安装工程、湘龙鑫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工程、荷景苑小区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工程、江夏区红旗村还建楼二期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工程、青菱乡渔业村综合办公楼彩铝门窗制造安装工程、凯迪电力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工程。
2013年,三人因产生经济纠纷,协商结束合作,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夏某某出具字据,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江夏大花岭工程、渔业村工程、凯迪工程合作结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余下5万元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夏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湘龙华、荷景苑投资款十八万元整(180000)。年前付清”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某某催讨,被告夏某某偿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和投资款18万元,共计2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二、18万元投资款结算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本案原、被告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原、被告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在协议中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书面说明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三人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不影响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三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
二、18万元投资款结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因经济纠纷无法继续共同合伙经营,终止合伙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和18万元投资款的结算单,可视为双方对合伙终止结算的约定。被告夏某某余欠原告李某某10万元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否认欠原告投资款18万元,认为18万元投资款欠条无法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同为合伙人的被告郭某某对18万元投资款欠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郭某某合伙承建门窗工程,后因经济纠纷,合伙终止,双方进行合伙结算属实,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18万元投资款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夏某某应当给付原告余欠的工程款10万元和投资款18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对工程款和投资款均书面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夏某某违反约定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和投资款共计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曾立宏
审判员 黄儒文
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
书记员: 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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