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系双鸭山市劳动保险社会管理局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合同之后,郭某某并没有告诉上诉人李某某案涉车辆的真正权利人是案外人庞树新。虽案外人庞树新取走案涉车辆的手段不合法,但其行为侵犯的只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公诉机关对采用非法手段的孙庆山(案外人庞树新雇佣的人员)起诉的非法拘禁罪可以证明,取走涉案车辆过程中并没有侵犯李某某财产权益,否则构成抢劫罪。另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案外人庞树新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公证书,证明其是车辆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将车辆取回。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一方面郭某某没有将车辆的全部信息如实告知李某某,导致李某某购买车辆仅一个月就被案外人取回;一方面案外人庞树新取回涉案车辆手段虽不具有合法性,但该手段所基于的财产权利是存在的,案外人庞树新取回涉案车辆并不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的行为缺乏合法性认定。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被上诉人郭某某是以合同纠纷起诉,并非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围绕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审判焦点。虽然郭某某在原审过程中强调双方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在第6条、第9条的约定中多次出现“过户”、“出售”等字眼;而郭某某提供给李某某关于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材料及合同第2条,郭某某意在告知该车辆真正的所有者是徐建柱,且郭某某有权利将车辆出售转让。而李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际购得车辆并使用,绝非是与一个陌生人达成债权转让之合意而承继为一个陌生人的债主。上述可以证明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下,就要秉着契约精神来判断双方是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合同是郭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留有补充和修改的地方,郭某某作为一个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行家也未向李某某这样一个普通消费者详细解释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中,第3条、第8条、第9条写明车辆不牵涉其他民事案件,车辆出现的不良事宜、不利后果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可以证明郭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在购买车辆及使用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价款及正确使用车辆,是合同的守约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车辆并不是被车辆所有人徐建柱强行开走,而是第三人侵权将徐建柱所有的车辆强行开走,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被上诉人其无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郭某某返还李某某购车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抵(押)在该处的大众途观车辆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牌号鲁Q×××××;徐建柱为本车真正所有者,甲方转(质)抵押给乙方时提供手续有:行驶证、借款合同;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车原码原号,手续真实,非盗抢黑车,非租赁,非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甲方以115000元向乙方转入债权和质押或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完毕。2016年2月份,该车辆被案外人强行从李某某处开走。李某某认为郭某某在购车的过程中有欺瞒的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李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在未经审判机关认证确认的情况下,诉争车辆被案外人强行从李某某处开走,案外人的行为缺乏合法性,李某某应通过有关部门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而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在此次交易中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起诉郭某某要求其返还车款115000元,属无理之诉。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郭某某)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质押给乙方(李某某)使用”。第6条约定:“今后如车主出现,协商后提供过户手续,按现在二手车价互补差价,如车主不愿意过户手续,在车主与甲方签订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车主或甲方仍想将车赎回或车主或甲方必须补偿乙方一定的的经济费用。如车辆遗失车主或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求索赔车辆或无理取闹”。本院二审审理时,郭某某陈述案涉车辆是其于2015年10月在山东省以108000元价格自夏刚刚手中购买;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夏刚刚的证言内容:“徐建柱在其公司用一辆车牌号为鲁D×××××号的白色途观轿车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未偿还,我就将该车卖给双鸭山市的郭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转质押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事宜,且车辆经手人夏刚刚、郭某某均认可为买卖车辆法律关系,与李某某购买车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郭某某作为车辆出售方,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完整的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某某将其无权处分的车辆出卖给李某某,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无效,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二、郭某某返还李某某购车款115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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