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某某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宣某某长潭河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昌江。
被告:朱定海,男,生于1980年8月26日,侗族,住宣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朱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寅,被告朱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50元、住宿费490元、交通费1578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17766元、护理费20790元、营养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66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等损失合计13202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朱定海驾驶的鄂Q×××××号客车,从宣某某珠山镇莲花坝大桥往凌云路方向行驶,途经兴隆大道贡水大桥南端时因朱定海踩刹车,致原告头部遭撞击受伤。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定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6天,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朱定海驾驶的鄂Q×××××号客车系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其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额为每座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对车上人员的实际损失,愿意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
被告朱定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认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某某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合同两份及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同济医院预约凭条、充值凭条,无正式发票佐证,且凭条字迹模糊、金额无法辨认,故原告主张其因在该医院检查发生费用119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但结合其产生的到武汉的交通费及鉴定结论所用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的事实属实。原告虽未提供其从重庆西南医院检查后的返程火车票,但其返回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故其返程交通费按照去程交通费予以认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营养期的结论,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该结论不予采信,其余结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资质机构依程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输公司系从事客运运营的运输公司,鄂Q×××××客车系该公司营运车辆。2017年2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Q×××××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12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7月19日,被告朱定海驾驶鄂Q×××××号客车,从宣某某珠山镇莲花坝大桥往凌云路方向行驶,途经兴隆大道贡水大桥南端时紧急制动,致原告头部遭撞击受伤。2017年7月31日,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定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当日送往宣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7年9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486.5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朱定海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朱定海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30天,支付陪护工资33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记录载有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内容。2017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宣某某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02.5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先后由其女儿李春凤陪同由宣某某长潭乡前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用去诊疗费480.5元,住宿费490元、交通费1578元。2018年2月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八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伤后18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定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且被告朱定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减。原告李某某有关损失项目应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其签订陪护合同聘请的护理人员的报酬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鉴定由女儿陪同前往恩施、重庆、武汉三地检查时,支出诊疗费480.5元、住宿费490元、交通费157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在武汉同济医院的诊疗费用为119元,因无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饮食及营养的内容,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486.53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189天=1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护理费110元天×189天=20790元、鉴定费1560元、因鉴定产生诊疗费480.5元、住宿费490元、交通费1578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6年*30%=66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损失共计155666.03元。
因被告朱定海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已年满60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为减免诉累,对被告朱定海垫付的医疗费33486.53元、护理费33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朱定海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887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被告朱定海36786.53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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