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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娟、郝某某与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立娟
郝某某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冀某某

原告李立娟。
原告郝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
原告李立娟、郝某某诉被告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李立娟主张的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计算不合理。
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可定为12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误工费损失应为16440元。原告李立娟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确定为9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原告李立娟要求按137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合法的依据,李立娟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840元;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和住院实际天数17天进行计算,应为17天*42元/天*2人=1428元;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受伤后同时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又同乘一辆车到省三院住院,因此,可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1208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208元。二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4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3元,由被告负担760元,原告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可定为12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误工费损失应为16440元。原告李立娟住院17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确定为90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原告李立娟要求按137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合法的依据,李立娟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840元;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和住院实际天数17天进行计算,应为17天*42元/天*2人=1428元;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受伤后同时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又同乘一辆车到省三院住院,因此,可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1208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208元。二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4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3元,由被告负担760元,原告负担156元。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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