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国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喇全某
原告李立国。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男,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喇全某。
原告李立国诉被告喇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喇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国与被告丈夫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张军用于经营超市,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们家没有开过超市,张军如果借这笔款他也是用于赌博。原告对借款用途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张军的财产由被告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张军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据此,这笔借款应认定为张军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喇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张军个人财产归还原告李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国与被告丈夫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张军用于经营超市,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们家没有开过超市,张军如果借这笔款他也是用于赌博。原告对借款用途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张军的财产由被告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张军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据此,这笔借款应认定为张军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放弃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喇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张军个人财产归还原告李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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