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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国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代表人:王连库,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辛街路段时,与王胜利驾驶载乘原告李立国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胜利及乘车人原告李立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立国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776.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无医嘱,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诊断证明医嘱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不一致,不认可诊断证明。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54天为5,400元。被告称依法计算。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80天为9,000元。被告称病例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且主张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计算180天为18,414元。被告认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圣达机械加工厂工人,并提交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9/10/11月工资表,原告日均工资11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06天,误工费为23,690元。被告认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25%(伤残系数)为64,405元。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称伤残级别过高,即使按照该鉴定结果,伤残系数不应超过2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4,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依据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十一、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李立国主张车损14,123.25元,并提供了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称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十二、公估费:原告李立国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依法酌定。十四、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未体现施救区间及里程,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十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李立国未获得赔偿。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被告吴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7月28日。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根据望都县中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用于住院期间实际使用。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胜利受伤,其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主张权利。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3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若无驾驶资格及年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首先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李立国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976.7元。结合望都县中医院病历,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135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7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为13,814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6天),为23,6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2%,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56,67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2,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6,750元。4.护理费13,814元。5.误工费23,690元。6.残疾赔偿金56,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4123.25元。11.公估费1,200元。12.施救费800元。共计186,809.95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107,2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公估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67,529.95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47,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立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166,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原告李立国负担16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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