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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立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系同江市中医院医生,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考虑到被上诉人除已抵押的房产外,再无其它财产偿还债务”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立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6700元,由上诉人李立承担3350元,余款3350元还给上诉人李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立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6700元,由上诉人李立承担3350元,余款3350元还给上诉人李立。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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