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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嘉某某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男,该局生产办科员。���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李某某与嘉荫林业局之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嘉荫林业局没有说明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3、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嘉荫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嘉荫林业局恢复李某某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1988年12月被嘉荫林业局招聘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嘉荫林业局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从1988年12月30日起-1993年12月30日止;第二次签订合同时间从1993年10月1日起-1998年9月30日止。李某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嘉荫林业局车队工作,1996年被调到嘉荫红旗林场工作,一直工作到1999年。1999年5月,嘉荫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荫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两次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嘉荫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李某某自1999年被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12年11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嘉荫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嘉荫林业局终止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嘉荫林业局终止与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后,是否通知了李某某。嘉荫林业局根据嘉荫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李某某与嘉荫林业局下属单位嘉荫林业局车队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嘉荫林业局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嘉荫林业局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李某某,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组织合同制工人开会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通知本人,李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李立��自1999年7月份被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特别是在2012年12月5日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后,李某某仍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李某某要求嘉荫林业局嘉荫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嘉荫林业局恢复其事业编制职工身份的工作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与嘉荫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嘉荫林业局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1999年,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即《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上访人员因主张与嘉荫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荫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进行解释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某主张嘉荫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后,李某某在内的信访人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明确建议信访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且明确说明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李某某表示2014年4月份知悉伊信复字[2014]1号文件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重新计算,但是李某某却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嘉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某某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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