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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父亲李新发、母亲张太英(均已去世)留有位于安国市闫村房屋三间,院落一处,与被告为邻。
原告系李新发、张太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009年开始被告利用原告年幼强行抢占了原告上述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提出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父亲李新发是我哥哥,他生前有病,我为其垫付医药费3万多元,不能偿还,他将房屋交给我抵账,我自2005年左右开始在该房居住。
李某认可此事,于2008年3月5日给我打下欠条和保证书,承诺保障把李新发欠我的钱34000元偿还,如有偿还不了的情况愿以李新发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依据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县宅基地登记表记载,诉争房产原系原告李某之父李新发所有。
被告李某某虽自2005年左右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李新发、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抵押、抵押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原告李某在其父母相继去世,又无兄弟姐妹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位于安国市闫村,宅基地登记户主李新发的房屋(宅基地登记证书编号16-801,东邻赵茂阳、西邻李某某、南邻街道、北邻赵旺青)。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县宅基地登记表记载,诉争房产原系原告李某之父李新发所有。
被告李某某虽自2005年左右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李新发、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抵押、抵押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原告李某在其父母相继去世,又无兄弟姐妹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位于安国市闫村,宅基地登记户主李新发的房屋(宅基地登记证书编号16-801,东邻赵茂阳、西邻李某某、南邻街道、北邻赵旺青)。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雨
审判员:牛顺发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丁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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