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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余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斌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宏英。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崔应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余寿军、被上诉人余斌诚、被上诉人余宏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余寿军、被上诉人余斌诚、被上诉人余宏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沿239省道从鄂州市杜山往樊口方向行驶至湖北光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骑三轮车的余前满发生碰撞,导致余前满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余前满的亲属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杜山司法所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国家规定赔偿费用外,由原告一次性补偿余前满家属人民币101700元,鄂F×××××号牌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所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余前满家属。嗣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余前满家属人民币101700元。经查实,被告吴某某、余某、余寿军、余斌诚、余宏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签字时没有看清协议书内容,因对协议书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作出意思表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与余前满的亲属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虽然本院已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告与余前满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故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关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上诉人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车保险公司所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余前满家属;二是在国家规定赔偿费用以外,李某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余前满家属101700元。上述协议书的意思明了、约定明确,上诉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应不存在误解的情形;同时,显示公平是针对有偿合同而言,而本案是因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且上诉人李某在原审起诉时是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协议书,并未主张显示公平,因此,本案所涉《协议书》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符合显示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李某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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