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52024元;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9月23日19时50分许,李国超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三女河路口时,与任立鹏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九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任立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公估费1500元、车损50074元、施效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52024元。原告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再进行追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在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按不超过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单方委托公估,结论不合法,主张车损需提供修理费实际发生证据,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806.4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7日0时至2018年7月16日24时,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2018年09月23日19时50分许,李国超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三女河路口时,与任立鹏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任立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8日,经原告李某某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0074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到唐某市路北区兴武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50元,配件及维修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号小型轿车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的分期贷款,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领取保险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发票、销货清单及维修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付机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更换配件费用、维修项目费用与原告实际购买配件的费用和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相差无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拖车费,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000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5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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