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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京西、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北圈里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京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三芝兰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京西、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京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京西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76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曹京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有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曹京西于2015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被告曹某某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曹京西仅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曹京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曹京西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京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曹京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京西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9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京西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债务利息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曹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京西之间明确还款期限二个月,即2016年1月25日还款,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故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向被告曹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曹某某亦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京西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债务利息7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曹京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朝儒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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