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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69号。
主要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余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78273元、王某某471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6时许,在安陆市赵棚镇中湾村路段,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载王某某),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
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有些请求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6时许,在安陆市赵棚镇中湾村路段,被告余某某驾驶自有的鄂K×××××号小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载王某某),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25天,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3859.53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8583.89元。2016年6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两原告的身体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3、后期康复治疗费及整容费共计12000元;4、日后因本次外伤如需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1、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预计5000元。两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转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619.53元,本院核实医疗费13859.53元,本院以原告请求13619.53元为准。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举证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鉴定机构有资质瑕疵或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结论。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雇请护工护理的证据,本院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该鉴定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6元(28305元/年÷365×120天)、护理费4653元(28305元/年÷365×60天)。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2316.53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582.85元元,本院核实医疗费8583.89元元,本院以原告请求8582.85元为准。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举证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鉴定机构有资质瑕疵或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结论。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雇请护工护理的证据,本院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该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年÷365×180天)、护理费6979元(28305元/年÷365×90天)。
三、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四、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五、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37770.8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采取通加通减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46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364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97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73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负责赔偿两原告31702.38元(72316.53元+37770.85元)-(53647元+21738元)-(1200+1800)。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以上两项合计107087.38元。两原告对其身体损伤作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余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97087.38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李某某、王某某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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