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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清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林清泉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
申请人林清泉,住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申请人李某某与林清泉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
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申请人林清泉因企业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3日向申请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3个月;林清泉于2014年6月28日又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4个月,两次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11月10日。
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借贷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对诉前调委会所认定的借贷事实分别由以林清泉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30万元欠据和以借款人为林清泉、殷丹、齐齐哈尔富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为50万元借条为证;对上述50万元欠款,申请人林清泉自愿同意由其个人全部承担,对方申请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人林清泉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即:
申请人林清泉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给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息合计92万元。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人林清泉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即:
申请人林清泉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给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息合计92万元。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审判长:王丽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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