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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为90032.25元(19366+13564.25+54102+3000)元,合计100032.25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对获得医疗费用损失为41870.75元(51870.75-10000)。故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41903元(100032.25+41870.75)。
关于被告谭某应当获得返还的金额:被告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5631.75元,应视为其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余额为34331.75元。应在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为107571.25元(141903-34331.75)。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营养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1903元;
二、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谭某34331.7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07571.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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