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邵某某、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兴绥路3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职务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某制药公司与邵某某连带返还李某某双倍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45万元,以上合计545万元。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与邵某某并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邵某某提供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一事进行了磋商,但双方并未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邵某某举证缺乏证明力或可信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不能排除李某某与邵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李某某未与第三人王浩岩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未同意将邵某某所欠400万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王浩岩。邵某某所提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李某某同意转让债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邵某某实际出资2000万元,在《股权转让前期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将股权转让价款定为7700万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4.邵某某所持全部股权被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冻结,李某某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邵某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枉法认定“被告邵某某提供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排除了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被查封,导致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邵某某存在欺诈与违约的竞合情形,一审法院应当撤销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前期合作框架协议书,或认定该框架协议书无效。5.一审法院违反“举证期限”的程序规定,允许邵某某庭上、随意提交证据,不对其进行处罚,导致李某某没有时间准备反驳证据,且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邵某某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某制药公司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某某双倍返还李某某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2、邵某某返还李某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36万元(包括本金300万、自2015年11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6万元);3、诉讼费用由邵某某与龙某制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李某某与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前期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邵某某同意转让其所有的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90%股权,该公司为邵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700万元;李某某于本框架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金,剩余7300万元股权转让金付款时间在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已支付的定金可转为股权转让价款。邵某某在收到李某某50%以上股权转让金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时间完成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前期合作框架协议书》后,李某某按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现李某某以邵某某拖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邵某某的股权被冻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邵某某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的95%股权。2015年11月5日,因邵某某与徐金贵、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结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95%股权的查封。再查明,2015年11月17日,邵某某与王浩岩(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甲方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法人邵某某及乙方深圳市浩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王浩岩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目标公司90%股权,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770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当日,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先期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11月6日前再次支付定金30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的定金可转为股权转让价格。剩余7300万元股权转让金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40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审理中,邵某某对李某某向其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及3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其与李某某已于2015年11月15日在深圳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李某某将其与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前期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王浩岩,故无权向邵某某主张权利;另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系邵某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的诉前保全,并未影响李某某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邵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前期合同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李某某要求邵某某双倍返还股权定金及股权转让金,其理由为邵某某拖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且邵某某的股权被冻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邵某某对李某某的主张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抄件、其与王浩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人刘郁敏、王浩岩、万丰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刘郁敏QQ邮箱截图及邵某某微信内留存的照片等证据,均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李某某将《股权转让前期合同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王浩岩,故邵某某又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与王浩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另邵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2015)绥中法民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邵某某股权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未影响李某某与邵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李某某虽对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且否认李某某与邵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邵某某的抗辩。鉴于邵某某与王浩岩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一条转让标的、第二条转让价格、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均与李某某、邵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前期合同框架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相吻合,另微信内留存照片显示的时间及证人刘郁敏QQ邮箱往来记录中“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李某某2015-11-14)”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且微信照片的内容及人物与本案均有一定关联性、刘郁敏QQ邮箱留存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李某某2015-11-14)”内容与邵某某、王浩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综上,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李某某将《股权转让前期合同框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第三人王浩岩,但不能排除李某某与邵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可能,亦不能排除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浩岩之间存在转换的关系;且邵某某提供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排除了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邵某某双倍返还股权定金及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李某某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站公布名单网页截图4份。证明:龙某制药公司负有巨额的未执行债务达到2408万元。邵某某质证称其不在失信名单上。李某某庭后提交(2012)绥中法执字第22号及(2012)绥中法执字第22号-1执行裁定书各1份,继续证明此事。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裁定查封时间是2012年7月5日,终结查封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都是在本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15年11月3日及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性,并且该笔贷款是企业转型之前发生的,已经剥离至绥化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李某某庭后提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9)绥北法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1份。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笔款项于2014年4月11日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提交的几份查封裁定均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企业转型前的债务已经剥离至资产处置经营部,转型后的债务已经偿还。证据五至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龙某制药公司的股权资产一直被多人生效的裁定裁决查封冻结,龙某制药公司累计查封金额高达22744.89万元,邵某某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邵某某质证称,邵某某的股权曾经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属为保护自己股权利益而向法庭申请查封。南通市公安局刑事查封8000万元是2017年,不影响当时框架协议的签订,也不影响李某某将框架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浩岩之后邵某某与王浩岩股权转让的履行。经查,李某某与邵某某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前,邵某某的股权经其本人申请仅被本院查封,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后即2015年11月6日已经解除查封,南通公安局的查封是2017年,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天眼查批录被申请人的公开信息,证明龙某制药公司在2015年期间的股东是徐金贵和邵某某二人,龙某制药公司刻意隐瞒存在26项诉讼风险和22项法院公告,龙某制药公司被行政处罚,龙某制药公司一直被司法追诉执行,多轮查封冻结的事实。邵某某质证称该组证据均是龙某制药公司诉讼虎林中泽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期间,虎林中泽在当地进行了非法集资,将部分合作款打入龙某制药公司账户,这组证据与龙某制药公司无关。龙某制药公司质证称,以上案件不存在被追诉的情况。经查2015年期间邵某某和徐金贵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徐金贵涉嫌诈骗,邵某某在本院起诉了徐金贵,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在本案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时上述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十六至十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以及官网公布邵某某与龙某制药公司被执行案件。证明:龙某制药公司一直存股权纠纷,被执行金额超过公司实际出资。邵某某质证称,查封时间是2017年,与李某某合作期间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七列举的不完全是被执行的数额,邵某某申请法院冻结的以及被南通公安局冻结金额都不是被执行的金额。该组证据在以上几组证据中有体现,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时股权被查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六,知情人和现场目击证人付冬梅、刘懿文、吴玉林、周红的证言或聊天记录,证明邵某某出示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实际是2015年11月3日签订框架协议后,于2015年11月15日为宣传需要补办的框架协议签订仪式,没有正式合同文本,一审推定签订了正式合同违法。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付冬梅始终参与并在现场见证签订正式股权协议,付冬梅证明没有签订正式股权协议虚假,邵某某与付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某与邵某某从未签订过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刘懿文、吴玉林、周红未参与签订仪式,证言是虚假的。该组证据有四位证人证言,有三位不在签字现场,因此证明力比较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七、二十八,邵某某转发给李某某的微信记录及邵某某给刘郁敏回扣110万的转账记录。证明:李某某付给邵某某的400万元被刘郁敏索要110万元的回扣,其回扣由刘郁敏、王浩岩、万丰三人自行分配,所以刘、王、万三人和邵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龙某制药公司质证称,付款是真实的,但110万元是王浩岩向邵某某借款,汇款单之后有王浩岩为邵某某出具的借据。因该款存在借据,对该组证据不能采信。证据二十九,王浩岩、万丰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王浩岩、万丰对邵某某的债务作了担保,王浩岩、万丰、刘郁敏与邵某某是利益共同体。邵某某质证称,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假如李某某未将股权框架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浩岩,王浩岩、万丰不会作出如此承诺。该份承诺书证明了2016年7月15日投资龙某制药公司的资金不到位,王浩岩、万丰负责返还李某某400万元及利息,该份证据与邵某某及龙某制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十,邵某某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1份,其承诺龙某制药公司的资产未作抵押和担保,也不存在任何债务。事后李某某查明龙某制药公司在2015年11月期间被失信公示的债务高达2408万元,邵某某属欺诈行为。二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龙某制药公司有2000多万元债务。在以上的证据中已查明龙某制药公司不存在2000多万元债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十一,资产转移协议,证明龙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零元转让,该协议不足以证明邵某某合法取得龙某制药公司的国有资产,国资委的办公室是国资委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行使权利,办公室的作法违法。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出具证据证实资产转移协议书是在企业改制时,国有资产管理局经过对龙某制药公司厂房、土地、设备及知识产权评估后将资产移交给邵某某,邵某某对此资产拥有合法权利,且该问题不是法庭审理的内容。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二,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44张。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票据不是本案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三,李某某庭后提交的31份法律文书,证明被上诉人虚报财产,隐瞒巨额债务,多起诉讼缠身。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庭不应组织质证。本院对31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1、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关于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贷款的说明;3、绥化市瑞德拍卖有限公司收据;4、邵某某与绥化市瑞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龙某制药公司所欠农行北林支行贷款,已经司法程序由绥化市瑞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其抵押房产,邵某某以887.77万元买受取得,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所欠农行借款已处置完毕。上诉人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北林区农行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收据及成交确认书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法律文书、单位的说明及相关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龙某制药公司土地使用证,证明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厂区4846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拥有。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土地权证未设有其他权利,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收取专用票据,证明龙某制药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63万元执行款,余额16万元申请人放弃。法院查封的股权已被解封。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对真实性存疑。该份证据为法院执行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龙某制药公司于四川南充杨小洪借款往来明细表及还款凭证,证明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杨小洪借款600万元,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已偿还403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97万元未偿还。南充顺庆公安分局查封股权800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与此案无关。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附有汇款的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份、绥化市工商局冻结信息2份、2017年11月28日邵某某飞机票2张,证明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冻结龙某制药有限公司8000万元股权是超额查封,龙某制药公司现只欠杨小洪借款本金197万元,并非是南充公安局查封的8000万元股权。上诉人对工商冻结信息及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邵某某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邵某某未被列入失信执行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黑龙江龙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制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龙某制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李某某称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邵某某于一审二次开庭时提交了2018年3月16日录音证据1份,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后,因此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允许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并无不当。庭前证据交换不是审理案件中的必要环节,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应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不否认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但称是为了加大对框架协议的宣传,补办的仪式,并举示了付冬梅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证人刘懿文证明“为企业宣传和香港上市,我建议他们就此前的《框架协议》冠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搞了一次补办签约留影仪式”,周红证明“其亲自准备了签字的纸张道具,并用前台电脑打印了一个合同封面”。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应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定金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却不继续和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补办一个框架协议的仪式,还冠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不符合常理。工作人员周红在未得到通知的前提下,不可能直接打印合同的封面。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邵某某举示的现场证人刘郁敏、王浩岩、万丰的证言,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刘郁敏QQ邮箱的截图以及邵某某手机微信内留存的照片等证据,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5日,李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因上诉人主张解除框架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框架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2015年11月龙某制药公司股权被查封达2408万元,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资不抵债,股权存在纠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及邵某某隐瞒龙某公司负债及股权被查封真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欺诈的问题。经查邵某某与徐金贵在2015年确实存在股权纠纷,当年6月2日,邵某某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龙某制药公司95%的股权。2015年11月5日,徐金贵与邵某某、龙某制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邵某某申请解除了对龙某制药公司95%股权的查封。该查封是邵某某自行申请的,至双方签订合同时查封已经解除。上诉人举示的其他龙某制药公司股权被查封的证据基本上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并且都已经在2015年之前解除查封,四川南充顺庆区公安分局的冻结在2017年,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欺诈等问题。关于邵某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李某某定金200万元、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李某某主张邵某某违约主要理由是未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既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不按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邵某某称2015年11月17日其与王浩岩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李某某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及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移给了王浩岩,王浩岩给李某某出具了相关的手续。李某某不承认此事实,王浩岩称手续肯定是出了,但据找不到了。本院认为,从王浩岩和邵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李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和转让款400万元已转移给了王浩岩,王浩岩对此无异议,应由王浩岩返还李某某400万元或给李某某相应的股权。中间人刘郁敏当庭证实此事。李某某二审提交的王浩岩、万丰的承诺书亦证实:2016年7月15日投资龙某制药公司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则王浩岩、万丰负责将李某某的400万元投资款连本带息退还给李某某。此证据进一步证实李某某支付的400万元已转移给王浩岩,否则承诺书中不能体现出“王浩岩退还李某某400万元”字样。此证据由李某某提交,也证明李某某对400万元转移给王浩岩是知道并同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0.00,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陆文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