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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王书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李某某,职工,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冀D×××××小型轿车车损1792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清单证实,应予支持;评估费70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0130元。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复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181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冀D×××××小型轿车车损1792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清单证实,应予支持;评估费70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0130元。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复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181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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