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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立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松、赵萌远与被告张立锁及张立锁、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1000元变更为130811.2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10分许,张立锁驾驶牌号为冀A×××××号小轿车,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立锁是驾驶人,孙某某是车主。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立锁、孙某某辩称:1、本案与张某某无关,应依法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孙某某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张立锁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8万元并给付原告3000元费用,应依法返还给张立锁。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中张立锁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3、由于张立锁无证驾驶,请法庭将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赋予我司对张立锁的追偿权。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10分许,张立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妻孙某某名下牌号为冀A×××××号小轿车,沿栾城区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道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锁弃车逃逸且让张某某冒名顶替其司机身份,后于2017年6月6日到栾城××××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为:张立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立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石家庄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4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017年3月1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定期复查小腿血栓情况,出院后1.5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医嘱陪护一人。2017年3月2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并门诊复查。2017年4月1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1、患肢遵医嘱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骨康胶囊口服次4粒,日三次,3、不适随诊。2017年7月24日和8月10日,原告在栾城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处理意见:口服接骨七星片每次5粒,日2次。原告医疗费计49241.78元、医嘱外购药2023元,共计51264.78元,其中张立锁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8000元。张立锁辩称除垫付费用外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当庭否认收到现金3000元,张立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外购轮椅1个430元、双拐1对价款70元,合计500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6月23日至8月25日实施鉴定,鉴定原告目前状况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石家庄多乐建材厂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5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6天,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月×186天)2139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为证。原告诉称有女儿李翠英(身份证号)护理,栾城区诚信合布厂证明,李翠英在该处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平均工资为3000元,参照鉴定护理时间180天,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80天)18000元,有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为证。营养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时间为18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6天×30元)5580元。另查明,张立锁驾驶的车辆在安全检验期限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手机、电车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案件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根据第三者险条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并提交了写有“孙某某”字样的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已经向车主做了提示和说明;孙某某抗辩称第三者险条款文本没有给自己,且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不是自己签名,申请对其名真实性鉴定,但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孙某某的牌号为冀A×××××号小轿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张立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1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580元、辅助器械双拐500元、误工费2139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原告其他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定伤残10级,其精神受到损害,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伤残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66岁,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4年,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4年×10%)16686.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手机和电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1465.38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59576.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49244.78元及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644元,共计51888.88元,被告张立锁无驾驶证驾驶,但无证据证明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第三者保险条款文本,无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是投保人孙某某签名,无机动车驾驶证不予赔偿的合同格式中免责事由,无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车主孙某某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被保险人孙某某该条款不生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9244.78元。对被告张立锁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原告本案其他损失()包括将来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鉴定费、鉴定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李某某和被告张立锁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成损失共计118821.3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秋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45元(原告预交),保全费620元,共计2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王洪伟 陪审员  刘程显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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