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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临漳县新城工业园区,县城建安路西段北侧,漳河大街与北门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芦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葫芦瓢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及下欠情况如下:
1、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29万元通过原告丈夫杨振国账号转款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账号上,剩余20万元系现金交付,约定利息2分。2014年4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元)月息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2014年4月1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
2、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6日之间,陆续以其儿子杨宝宁名义,借给被告200万元,其中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转款70万元,2013年4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转款29万;2014年4月1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宝宁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2480000元)月息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2014年4月1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上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48万元计入本金,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48万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49600元。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48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
3、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其女婿杨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转款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其女婿杨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魁明转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0月3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爱芳现金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3023120元)其中含利息壹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使用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10月3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023120元,其中含本金230万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利息552000元(230万x24%)、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171120元【(230+55.2)x2%x3】,双方约定,利息按出具借据之前的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目前,下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借款均系原告李某某家庭财产。
原告起诉前,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临民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金葫芦瓢公司位于临漳县漳河大街与北门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产(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保全价值为7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葫芦瓢公司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79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分别为:1、“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元)月息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2014年4月1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今借到杨宝宁现金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2480000元)月息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2014年4月1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上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48万元计入本金,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48万元,约定利率2分,每月49600元;3、“今借到杨爱芳现金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3023120元)其中含利息壹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使用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10月3号经手人黄魁明加盖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023120元,其中含本金230万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利息552000元(230万x24%)、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171120元【(230+55.2)x2%x3】,双方约定,利息按出具借据之前的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借款系原告家庭财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第三笔借款,原、被告将利息552000元计入本金,又以该本金(2300000+552000=28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了被告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近年来资金紧张,等有钱了再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48万元。
五、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55.2万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葫芦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给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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