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李某某称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向王某某借款79860元并判决申请人向王某某返还借款758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被申请人王某某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是被申请人还给申请人的欠款,而不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审庭时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的问题。本院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分三次给付申请人79680元,申请人已返还4000元的事实,申请人当庭认可,同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及证人宋某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在卷为证,本院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而不是以录音光盘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所判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民初字第121民事判决书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宋某某、臧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但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宋某某、臧某某出庭作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其提交的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时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又不能与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用于资本运作及被申请人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故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李某某称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向王某某借款79860元并判决申请人向王某某返还借款758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被申请人王某某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是被申请人还给申请人的欠款,而不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审庭时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的问题。本院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分三次给付申请人79680元,申请人已返还4000元的事实,申请人当庭认可,同时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及证人宋某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在卷为证,本院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而不是以录音光盘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所判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民初字第121民事判决书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宋某某、臧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录音光盘,但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宋某某、臧某某出庭作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其提交的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时当庭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又不能与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申请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用于资本运作及被申请人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故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邱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燕霞
审判员:郭雪峰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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