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孙大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担任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大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孙大群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欠付利息(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已垫付利息50750元,2017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大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大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并于即日写下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李某某经索要被告孙大群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和借款拖延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现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大群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从2014年到2016年8月,被告孙大群一直在正常支付利息,后来因为家庭原因没有正常还款,期间多次跟原告李某某协商,但是因为金额问题造成本次诉讼;2、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李某某在发放借款时是提前扣除当月利息,根据相关法规,借款本金并没有150000元,被告孙大群每个月按照月息2.5%超额支付的利息需要冲抵本金,所以我们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都有异议;3、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李某某欠条证据实际上是民间借贷中的未付利息,针对被告孙大群正常给付的情况是认可的,未正常支付的情况下这个利息是过高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大群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大群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实则收到975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实则收到48750元。同日,被告孙大群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大群于2014年11月26日借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孙大群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孙大群还款3800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3800元,2017年11月2日还款5000元,另委托朋友代还3800元,合计还款16400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每月2.5%的利率即3750元计算,扣减被告孙大群已还的164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孙大群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大群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26号欠李某某垫付利息50750元,伍万另柒伍元整(每个月3750元)”。但被告孙大群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4
年11月26日被告孙大群出具的《借条》一张、2017年12月26日被告孙大群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二、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李某某起诉的利息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大群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4625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利息应如何计算:1、被告孙大群自愿按月利率2.5%已支付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度,本院予以认定;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大群虽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但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大群应从2016年8月26日起,以本金14625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息。被告孙大群于2017年分三次偿还了16400元,视为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6250元;
二、被告孙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4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6400元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孙大群负担,因以上款项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孙大群将该款连同判决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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