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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贾宋镇府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更新,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诉讼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赔偿二次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15.9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老公路(新沟镇至老新镇)由东向西往潜江市老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挂擦,导致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但判决中未涉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治疗费,原告因“左尺骨干骨折不愈合”的原因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535.4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三份。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能成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未超过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前期已赔偿原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前期判决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建议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扣减伤残赔偿金中已赔偿部分,护理费若护理人员有收入按误工费标准计算,无收入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病历、医嘱,如若计算应以20元/天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审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前期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是对其因伤致残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原告此次为后续治疗,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乘车人为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复诊时间、地点吻合,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中有正式票据的1961.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豫R×××××豫R×××××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老公路(新沟镇至老新镇)由东向西往潜江市老新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挂擦,导致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提起诉讼,后经(2016)鄂1023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左尺骨干骨折不愈合”的原因于2017年7月28日、12月13日和2018年5月27日,再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535.44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范围内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9535.44元,护理费2208元(23天×3521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1961.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合计55545元,因(2016)鄂1023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次应予以核减。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554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魏某某与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祥

书记员: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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