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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自华
刘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李某某
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高艳新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自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理人赵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新。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强,被上诉人高艳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高艳新驾驶冀F×××××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悦园酒店门前路段时,先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情颅脑外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足毁损伤、跖骨骨折;3.应激性溃疡、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27732.84元。该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适当活动;2.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后继续到烧伤科治疗左足疾患;4.不适随诊。2014年1月13日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高艳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高艳新、高自华现金共计4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艳新是被告高自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高艳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上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医疗费的赔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高自华主张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先行判决,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给付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自华主张因其车辆被查封,对查封裁定提出了复议,原审法院没有对复议作出答复违反法律程序。经查,上诉人高自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复议书及书写的内容,是作为答辩状提交的,故原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可以参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作出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在按照医保标准扣减后予以确定赔付数额,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没有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应如何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该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及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高自华负担2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医疗费的赔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高自华主张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先行判决,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给付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自华主张因其车辆被查封,对查封裁定提出了复议,原审法院没有对复议作出答复违反法律程序。经查,上诉人高自华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复议书及书写的内容,是作为答辩状提交的,故原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可以参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作出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在按照医保标准扣减后予以确定赔付数额,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没有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应如何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该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及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高自华负担2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993元。

审判长:张晓清
审判员:王明生
审判员:何亚威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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