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坝东委13组。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西水委(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份偿还25000.00元及利息,尚欠25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而其不然,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只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后,就离开住所地,逃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财产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臣 代理审判员 王敏瑞 人民陪审员 杨秀荣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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