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崔士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昕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昕壑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民和西街。
原告李某、崔士娟、王昕壑与被告臧红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李某、崔士娟、王昕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被告臧红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崔士娟、王昕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红星赔偿原告194,580.65元;2.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交叉道口处,与沿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右转弯的臧红星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臧红星、宋文哲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臧红星负次要责任。被告臧红星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系王某某妻子,崔士娟系王某某母亲,王昕壑系王某某儿子。
臧红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需要赔偿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则,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我驾驶的×××奇瑞牌小轿车正常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相撞,王某某醉驾超速逆行我在事故中应不负责任。王某某严重违反交通规定,酒驾乃至醉驾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的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颇。2.原告没有提供王某某城镇居民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王某某是城镇居民的相关材料,所以不能仅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将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故应驳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崔士娟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17,152.00元x20年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士娟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且崔士娟是农村户口,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应不予支持。4.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被告索赔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重复计算。原告提出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就算应该赔付的话,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死者在事故发生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原告请求数额过高。5.法律并未规定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是承担30%,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交叉道口处,与沿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右转弯的由被告臧红星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臧红星、宋文哲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红星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及让行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臧红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相应保险义务。另查明,原告李某系王某某妻子,原告崔士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母亲,原告王昕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儿子。原告崔士娟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某、王恒奇、王冬雪。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红星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臧红星辩称的兰西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准确,自己应无责任等,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臧红星提出复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后兰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臧红星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再无异议,因此,开庭审理时被告臧红星提出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认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逆行等,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关于被告臧红星抗辩兰西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由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臧红星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臧红星辩称的关于原告崔士娟赡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崔士娟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故此,被告臧红星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举示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兰西县新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兰西县秀水家园小区物业收费单、金桥热力收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王恒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臧红星抗辩称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种性质,不得重复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别开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故此,被告臧红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结合该起交通事故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的心理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应为484,060.0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203.00元x20年);丧葬费为24,440.50元(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子女抚养费85,760.00元(王某某有一子王昕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x10年÷2人),因原告主张85,755.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609,255.50元。该款项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剩余499,255.50元,应由被告臧红星承担30%,即149,776.65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00元,被告臧红星赔偿原告149,776.6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臧红星赔偿原告149,776.6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75元,由被告臧红星负担1,442.96元,由原告负担4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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