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邓秀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立12月2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欺期限为十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贺歧系被告邓某某的父亲。2014午12月28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由被告邓秀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2017先后两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分别作出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现原告已经符合起诉条件,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邓秀杰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二被告都按了手印;2、丰南农商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网点的流水和网银的流水,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网银形式支付给了被告邓某某。另释明,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是依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秀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邓某某指定的其父亲邓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号的账户中。2014年12月28日邓某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邓秀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丰南农商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网点的流水和网银的流水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秀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邓某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规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被告邓某某、邓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邓秀杰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被告邓秀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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