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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被告20万元、70万元、10万元。2014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98万元,共计198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尽力返还本金,无力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70万元、10万元、20万元。就上述款项,原告表示2012年12月12日转账的70万元中,50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系案外人徐根发通过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对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亦确认曾向案外人徐根发借款。此外,原告表示2013年3月1日被告就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2014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徐某于2012年12月1日因家庭开支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息15%,至今没还,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加利息98万元,总合计198万元,原始借条作废。2019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之后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有关承诺书中“原始借条作废”,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还款,故每年对本金、利息(以未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等进行确认,并明确此前借条作废。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1月11日承诺书记载被告应支付利息98万元,但该利息系以未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后确定的,高于被告实际应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又被告已支付利息14.5万元,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海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有关利息,原告表示承诺书中确定的利息98万元偏高,自愿调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李某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5元,减半收取计11,1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19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5.70元,被告徐某负担15,741.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莎

书记员:高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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