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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薛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9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46岁,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群,男,汉族,51岁,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文,男,汉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克分公司)、薛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薛某群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北京时间20时52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公里加995米与大农业蓝天大道相交路口处以4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左转弯时,与沿201线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的被告薛某群所有的司机马建驾驶的新B86692号别克小客车相撞,造成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某、新B86692号别克小客车驾驶人马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任合伟、尹丹迪、远春兰、赵凤芳、杜平、宋吉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马建、任合伟、尹丹迪、赵凤芳、杜平、宋吉成经核实均是轻微伤,损失不大,明确不要求诉讼,受伤较重的远春兰已另案起诉。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口腔2345牙齿完全脱落,牙槽骨部分骨折并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每颗义齿800元±人民币,按6颗计算;其余松动牙齿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陈某系新JCN999号迈腾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薛某群诉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被告薛某群赔偿172396元(243206元-7081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给付的义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赔偿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陈某赔偿200000元;被告薛某群向被告陈某赔偿124822.80元(以上二保险公司均是被告薛某群投保的保险公司);马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诊断书、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CN999号迈腾轿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马建在本案中是帮工人,且无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实际车主被告薛某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28.88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费133元、400元、门诊治疗费6727.35元,工伤赔付医疗费3912元(含住院费、门诊治疗费),门诊费376.20,天津市医疗机构就诊费625.74元、中心医院门诊费818.20元,共计12992.4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合适原告伤情在三家医疗结构就诊,有转院证明且原告因伤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均是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医疗金额是17328.88元(12528.88+4800元)。被告薛某群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11天按每天45元计算,被告认为住院应是9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0年4月5日至4月14日,即9天。双方对45元每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的金额为405元(45元/天×9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26元(含鉴定交通费14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转院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因结合原告前往的就诊机构所在地产生的交通费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4471.80元,按照鉴定护理期为30日及2014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三被告认可护理期天数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原告系2010年的事故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的意见成立,以100元计算较为合适即3000元(30日×100元/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的金额为3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按每天83元计算,三被告认可鉴定营养期为60日,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5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45元计算较为合适,计算60日,即2700元(45元/天×60日)。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9元,被告认为有效票据只有一张,只认可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80元,其余均是有奖定额发票,不属于住宿票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的住宿费金额为8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即46428元(23214元×20年×10%),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按照3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认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有其余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鉴定因伤情产生的费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鉴定伤残支出2000元,与事故有关联,应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1941.88元(含医疗费12528.8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双方肇事者均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现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也受到伤害,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构成一级伤残,故本案中应按照被告陈某承担70%责任,被告薛某群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较为合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远春兰案件同本案一并审理,该案件中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110000元应该由二人按照确定金额的比例赔偿,剩余的部分按照7:3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中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提出在本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向被告薛某群的车辆赔偿243206元,并履行完毕,该支付是由被告陈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了172498.90元,故应在被告陈某剩余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的辩解意见。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系薛某群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陈某并非案件当事人,且按照被告薛某群于2009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号为PDAAxxxx号保险单中,薛某群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2634.61元,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该案件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薛某群起诉对象是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保财产克分公司,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陈某的人身损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在被告陈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投保了200000元,应当用于第三者,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挪用赔付被告薛某群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的被告陈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上述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规定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李某某乘坐的被告薛某群车还有一名乘客受伤即另案原告远春兰,被告陈某驾驶的新JCN999号迈腾小汽车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根据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在二人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费用总计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另案中,远春兰损失共计为119797.56元(医疗费48439.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600元)。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433.88元(12528.88元+4800元+2700元+405元),远春兰案件中确定的金额为56269.56元(医疗费48439.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原告李某某所占比例为:2664.01元(20433.88元÷(20433.88元+56269.56元)×10000元】;远春兰所占比例为:7335.99元(56269.56元÷(20433.88元+56269.56元)×10000元】。
本案原告李某某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17769.87元(20433.88元-2664.01元),远春兰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48933.57元(56269.56元-7335.99元)均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被告薛某群按照30%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其余在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为61508元(81941.88元-20433.88元);远春兰其余在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为63528元(119797.56元-56269.5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的限额内,原告李某某所占比例为54111.46元:(61508元÷(63528元+61508元)×110000元】;远春兰所占比例为55888.54元:(63528元÷(63528元+61508元)×110000元】。原告李某某交强险剩余部分25166.41元(81941.88元-(54111.46元+2664.01元)】;远春兰交强险剩余部分56573.03元(119797.56元-(55888.54元+7335.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被告薛某群按照30%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6775.47元(54111.46元+2664.0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7616.49元(25166.41元×70%),被告薛某群向原告支付7549.92元(25166.41×30%)。因被告薛某群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故折抵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薛某群支付2450.07元(10000元-754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损失74391.96元(56775.47元+17616.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某支付由被告薛某群垫付的2450.17元(10000元-7549.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保全费841元、邮寄送达费11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8元,被告陈某、薛某群负担17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敏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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