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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晋江市**街道**号,现住址晋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酒吧,盗走“马爹利”牌干邑葡萄酒两瓶、“格兰特威”牌威士忌酒两瓶、“海伦派克”牌纯麦威士忌酒一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32元)。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路**号**栋**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物;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恒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路**号**栋**室。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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