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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李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杜某某
李佑军
刘红梅
刘其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唐山市芝麻开门儿童摄影员工。
被告:杜某某,天津市建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佑军,天津市建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红梅,天津市信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其武,天津市建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佑军、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三被告杜某某、李佑军、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刘其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红梅、李佑军作为被告杜某某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佑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红梅、李佑军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不合格,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约定中的“其他情况下”并未明确免责的具体情形,故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7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原告唐港高速工资未减少的证明,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兼职工作的损失,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为9910.11元(22580÷12÷30×158)。原告主张护理费5190元,应按计算为(3460元÷30天×39天)4498元。原告主张轮椅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总额为92695.41元(其中刘红梅垫付19686.78元)。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刘红梅垫付的19686.78元,返还给被告刘红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3008.63元,返还被告刘红梅1968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3008.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红梅垫付费用19686.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红梅、李佑军作为被告杜某某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佑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红梅、李佑军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不合格,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约定中的“其他情况下”并未明确免责的具体情形,故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7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原告唐港高速工资未减少的证明,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兼职工作的损失,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为9910.11元(22580÷12÷30×158)。原告主张护理费5190元,应按计算为(3460元÷30天×39天)4498元。原告主张轮椅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和损失总额为92695.41元(其中刘红梅垫付19686.78元)。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刘红梅垫付的19686.78元,返还给被告刘红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3008.63元,返还被告刘红梅1968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3008.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红梅垫付费用19686.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王瑞华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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